(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永仪与中山市凯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仪,中山市凯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罗永仪,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凯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志明。原告罗永仪诉被告中山市凯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仪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罗永仪与被告凯亮公司合作期间,被告凯亮公司尚欠原告罗永仪合计44406元(共17单)的货款未支付。在3年期间,原告罗永仪多次催款,但被告凯亮公司都未予支付。原告罗永仪为维护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凯亮公司支付原告罗永仪货款44406元。原告罗永仪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1张;2.餐费发票1张;3.送货单15张。被告凯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永仪是中山市石岐区亮点装饰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至2013年期间,罗永仪向凯亮公司供应多批灯饰材料,合计货款金额为40883元。上述货物均由凯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明签收。后因凯亮公司一直拖欠上述货款,故罗永仪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罗永仪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9日分别向凯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明借出2000元及为其垫付了餐费277元,但罗永仪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欠款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有关联。在庭审过程中,罗永仪表示因有送货单上的金额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同,故明确所有的送货单的金额均以大写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罗永仪、凯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凯亮公司尚欠罗永仪货款40883元未支付,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凯亮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罗永仪,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永仪诉请凯亮公司清偿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永仪诉请凯亮公司偿还2000元借款及227元餐费,因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处理。凯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凯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永仪支付货款40883元;二、驳回原告罗永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该款原告罗永仪以预交),由原告罗永仪负担36元,由被告中山市凯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该款由被告中山市凯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罗永仪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宇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