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二人感情不合,沟通出现问题,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总是爱搭不理的,而且不孝敬老人,很少洗衣服做饭,拿着原告的工资卡还总是问原告要钱,原告现起诉离婚,要求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另外原告为离婚贷款1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要求支付剩余7万元才同意和原告协议离婚。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的事实,辩称刚开始婆媳关系不好很正常,一段时间后原告父母和被告关系已经融洽,不存在不孝敬老人的情形。自己照看孩子,做饭洗衣服,履行妻子义务,不同意离婚。原告贷款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一个孩子叫郭某甲,201X年X月X日出生,另一个孩子叫郭某乙,201X年X月X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因家务琐事曾经发生过纠纷,纠纷过后均能自行和好。原,被告近几年沟通较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望其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并有结婚证附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建立夫妻感情,磨合家庭关系是共同生活期间的主旋律。原、被告之间、原告与家庭成员之间偶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过后均能自行和解,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恶化。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沟通困难,属于夫妻生活技巧问题,需要双方共同提高,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把自己的内心意思向对方明确地口头表示,同时耐心地听取对方的意见或建议,求同存异,相互尊重、理解对方的意愿,沟通自然会与日畅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和好愿望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