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法执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勇忠、潘益云等与李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勇忠,潘益云,潘桂云,潘祥云,李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255-1号申请执行人潘勇忠。申请执行人潘益云。申请执行人潘桂云。申请执行人潘祥云。申请执行人潘勇忠、潘益云、潘桂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祥云。被执行人李兴兵。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潘勇忠、潘益云、潘桂云、潘祥云依据本院(2014)冷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决定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冷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潘勇忠、潘益云、潘桂云、潘祥云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晏亦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