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剑与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勇。原告李剑诉被告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等急用钱,故从2014年2月27日起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同年3月20日又借10000元,当日又借6000元;5月6日又借20000元;5月20日又借5000元;8月14日又借30000元。被告先后六次共向原告借款81000元。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81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顺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钱勇未作答辩。被告钱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7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000元,并分别约定10000元借款在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6000元借款在2014年7月20日还清;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先后六次向被告借款共计81000元,共出具六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均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六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但利息应分别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具体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勇归还原告李剑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勇负担973.5元,本院退还原告李剑97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