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蔡某甲,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恩,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胡飞龙,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其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女儿就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原告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再次与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个人出资358000元购买了位于屏山县XX镇XX小区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一套。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吸毒习惯,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曾被拘留两次。为此,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分开生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给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位于屏山县XX镇XX小区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蔡某甲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后,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7年9月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3月出狱。出狱后,与原告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9年10月,之后原告离开了被告。2013年7月,被告从成都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期间,由原、被告共同出资358000元从伍某乙处购买了位于屏山县XX镇XX小区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和家具。其中有8000元是被告表兄伍某甲(音)资助被告以换取伍某乙赠送房屋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所付购房款中,被告单独出资约在120000元至130000元之间,另以原告名义支付的购房款中包括有被告平时交给原告保管的收入。因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入住后,原、被告又共同购买了部分家具。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出入不健康场所,又经常夜不归宿,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因打架被拘留过是事实,但并没有吸毒习惯。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如女儿由原告抚养,应按照本地生活发展水平计算抚养费;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如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则补偿被告150000元,如房屋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被告个人财产空调、冰箱、洗衣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因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2007年9月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陈某乙由原告个人抚养。2013年8月左右,原、被告又继续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伍某乙、何某某作为出售方达成《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218180元购买伍某乙、何某某位于屏山县XX镇XX小区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面积109.09㎡的已装修的房屋一套和部分家具、生活用品,实际价款为358000元。该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的银行卡向伍某乙、何某某的家属廖某某转购房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的银行卡向何某某转款100000元。其后,原、被告向何某某交付购房款尾款58000元。应付购房款358000元支付完毕。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除购买的房屋外,另有共有财产索尼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饮水机两台、微波炉一台、鞋柜一个、餐桌一套、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灶具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办公桌一张、空调两台、席梦思床两套、梳妆台一个、书柜一个、衣柜一个。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妥善分割。本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破裂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就所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双方所生育的子女陈某乙尚年幼,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每月给付400元。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包括房屋和室内家具、生活用品的分割,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和变卖,应确定由一方享有,对对方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具体补偿多少,应以购买该财产时的资金来源于同居前或同居后来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于2007年同居生活后一段时间后又分居生活,至2013年8月左右再次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有存款221323.4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有存款3891.69元,共225215.14元,基本用于向伍某乙、何某某购买房屋。被告与原告同居前个人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行有存款98元,其向伍某乙、何某某支付的100000元购房款,形成于2013年10月25日以后,系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取得。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购买房屋的款项有220000元左右系原告个人财产。考虑到该房屋主要由原告投入购买,且已由原告办理了预告变更登记,子女随原告生活,房屋及屋内家具、生活用品等应归原告所有。扣减原告个人投入部分,剩余购房款138000元左右及投入于购买其他共有财产的价值部分,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属于被告应享有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原告补偿被告75000元。原告主张购房款358000元均系其个人投入,除同居前个人财产外,另个人向蔡某甲借款35000元,向蔡某乙借款50000元等。原告对其债务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所付100000元购房款均系其个人以借贷或其他方式投入,包括其父亲去世收取的礼金50000元、贷款15000元、向伍某甲借款10000元、向叶某某借款10000元、向其母亲伍某丙借款15000元。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对方所陈述的债务均不认可,且本案中对该事实难以查明,故对本案中是否存在债务及如何负担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另辩解空调、冰箱、洗衣机系其个人财产,应由其享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二、被告陈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蔡某甲就陈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共有财产位于屏山县XX镇XX小区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住房一套及索尼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饮水机两台、微波炉一台、鞋柜一个、餐桌一套、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灶具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办公桌一张、空调两台、席梦思床两套、梳妆台一个、书柜一个、衣柜一个归原告蔡某甲所有。四、原告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陈某甲75000元。五、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计338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2661元,被告陈某甲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