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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鑫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郭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春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英婷,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市鑫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福成村。法定代表人周琴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街。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小平。被告张阿英。被告周琴妹,女,汉族,1958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58********,住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林园村委潘家塘**号。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银行)诉被告常州市鑫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脉公司)、常州市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鑫脉公司、周琴妹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鑫脉公司、周琴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脉公司、沈氏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银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鑫脉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脉公司向我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沈氏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鑫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鑫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鑫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95180.6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氏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鑫脉公司、沈氏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鑫脉公司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脉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沈氏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鑫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鑫脉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鑫脉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结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鑫脉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成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成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成银行与被告鑫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沈氏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鑫脉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鑫脉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中成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脉公司、沈氏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鑫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5180.63元并承担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二、被告常州市沈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小平、张阿英、周琴妹对上述被告常州市鑫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86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