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蒋安东诉被告李洪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东,李洪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蒋安东,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莱河镇莱河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委托代理人:张立(系原告表弟),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法政会计师事务所职工,住单县北关街107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2********。被告:李洪博,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会馆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7********。原告蒋安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洪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东的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安东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签了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3月6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被告李洪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高中同学张哲与被告相识,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其朋友张哲,张哲就找原告及朋友崔同笑共同借给被告33000元,三人中由崔同笑借给被告20000元、张哲借给被告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因是朋友帮忙,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33000元全部出具在原告名下,该借条有被告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安东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00),于2015年3月6号归还。李洪博、2015.2.28号”。证人张哲出庭证明:被告说自己急需用钱,去年10月份借款33000元后说月底就还,过年回来后打的借条,一直没有还款,人也找不到。20000元交付的现金是从崔同笑处拿的,另外10000元通过我的账户转账的,另外3000元是通过蒋安东账户转的。钱是借的我们三个人的,但借条全都出具在蒋安东名下了。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被告曾通过短信骗我说还款了,但我并没有实际收到任何款项。我们曾去被告家里要过钱,被告发短信威胁我们不能去。被告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在现场。证人胡达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被告。我与崔同笑是朋友,崔同笑借了我的20000元转借给被告,我给了崔同笑10000元现金,又转账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我找崔同笑要钱的时候,崔同笑说被告一直没有还钱,打电话也不接了。崔同笑自己将20000元还给我了,但他借给被告的钱没有要回来。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李洪博署名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书证结合证人证言和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洪博33000元,该款项是由原告及张哲、崔同笑共同出资借与被告,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做为借据持有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张哲、崔同笑共同出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安东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洪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张 冲人民陪审员 张世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