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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瑞英与刘吉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果,孙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果,赵县赵州镇瓜家庄村通顺街6号。委托代理人:耿书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英。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吉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31日刘吉果借孙瑞英款3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刘吉果借孙瑞英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吉果应偿还孙瑞英借款,刘吉果称与孙瑞英合伙做生意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吉果给付孙瑞英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刘吉果承担。判后,刘吉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去广西来宾参加传销活动,传销头目冯建文盗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让被上诉人将三万元传销资金打入这张卡上。原审仅凭汇款凭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本次审理中,刘吉果申请证人王某、白某出庭,用以证明孙瑞英同去广西来宾参与传销活动,并用刘吉果的工商卡支付了3万元传销资金;孙瑞英予以否认,称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刘吉果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孙瑞英受上线的指示,向刘吉果的银行卡上打入3万元购买传销产品。刘吉果虽提供了上述证人证言,但孙瑞英对此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综合本案案情,刘吉果借孙瑞英款3万元,有汇款凭证为证;上诉人及证人称本案涉嫌传销,但并未提交国家机关对此查处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刘吉果称冯建文盗用其身份证办理了本案银行卡从事传销活动,对该卡的办理及交易情况,刘吉果并不知情;但刘吉果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国家机关对此查处的相关证据,故刘吉果称与孙瑞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吉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