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李艳华,现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职务: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诉称,2014年6月5日,刘峰驾驶黑B390**大众牌越野车在讷河市中心大街人和农机配件商店前向后倒车,当车辆行至中心大街向北掉头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艳华无责任。刘峰驾驶的黑B390**号大众牌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财产险。原告受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973.20元,陪护费住院期间62天×188.9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261天)×2人=23,423.60元,出院后42天×188.90元×1人=7,933.80元,营养费每天80元,住院62天计4,96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住院62天,计4,960.00元,误工费150天,每天188.90元,计28,335.00元,交通费598.00元,鉴定费3,657.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63周岁)×22%(伤残等级1个九级、2个八级)计73,2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64,172.60元。望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刘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证据二、讷河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驾驶员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病案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证据四、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五、根据原告的申请,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6周需要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范围内给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陪护费按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因陪护减少收入或按其职业比较同行业计算。营养费没有特别医嘱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给付。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但必须与实际就医有关。鉴定费按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因现在我们公司只核定10级伤残,故只同意按照10级伤残的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医疗跟踪审核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斌,他的职业是个体司机。护理人员给付标准只能按照交通业标准给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病案中记载原告应属于二级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有一部分与鉴定时间核准不符,时间不一致的不予承担。对于证据五,伤残等级十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九级要等我公司核准后再说。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国家的单位出具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为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该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刘峰驾驶黑B390**大众牌越野车在讷河市中心大街人和农机配件商店前向后倒车,当车辆行至中心大街向北掉头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艳华无责任。刘峰驾驶的黑B390**号大众牌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财产险。原告受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973.20元,陪护费住院期间62天×188.9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261天)×2人=23,423.60元,出院后42天×188.90元×1人=7,933.80元,营养费每天80元,住院62天计4,96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住院62天,计4,960.00元,误工费150天,每天188.90元,计28,335.00元,交通费598.00元,鉴定费3,657.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63周岁)×22%(伤残等级1个九级、2个八级)计73,2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64,172.60元。望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艳华无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为: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每天188.90元过高,其标准为每天135.00元,其中一人的职业是个体司机。护理人员给付标准应按照交通业标准给付,其标准为每天105.00元。其合理费用分别为计14880.00元、5670.00元。营养费每天80元,计49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16937.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住院62天,计4,960.00元。交通费598.00元,鉴定费3,657.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65周岁)×22%(伤残等级1个九级、2个十级)计64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21332.20元。刘峰驾驶的黑B390**号大众牌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财产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华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华人民币111332.20元合计12133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负担2727.00元,原告李艳华负担7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矫孟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