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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素君与曾一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君,曾一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朱素君。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一家。原告朱素君与被告曾一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一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君诉称,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时代阳光8栋1-14、15号门市(10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半年交一次,每次交47888元…房屋期间的物管费、卫生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市及屋内设施交被告使用并收取被告半年(2014年10月4日-2015年4月4日)租金47888元。半年租期期满,原告在数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要求被告结清房租并退还门市,但仍被拒绝。租房期间,因被告从未缴纳过物管费,原告被迫代其缴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租金5320元;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物管费877.5元。被告曾一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雁江区城南路九曲时代阳光安置房8栋1-14、15号的两间门市(10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二条载明“租期及租金,租赁期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租期5年,租金按76元/㎡.月计算。每半年交一次,每次交47888元(大写:肆万柒仟捌佰捌拾捌元整)。第二年每年租金需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租金提前一月交清。第三年每年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并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合同到期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承租,其租金随行就市。”合同第四条载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将门市钥匙、天然气配套设施及照明等设施移交给乙方,在租房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物业管理及环境卫生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给有关部门,租房期间乙方安全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市及屋内设施交被告使用并收取被告半年(2014年10月4日-2015年4月4日)租金47888元。半年租期届满,原告以被告以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未果且被拒绝结清房租并退还门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还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物业管理费877.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租金5320元(76元/㎡.月×105㎡÷30天×2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一家户籍证明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资溪街道办事处资溪社区证明、门市租赁合同、物管费缴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门市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因2015年4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本案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门市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的租金532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3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期间的物管费877.5元,且原告为被告垫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管费877.5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素君与被告曾一家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二、被告曾一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素君租金5320元。三、被告曾一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素君垫付的物管费8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一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