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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倪水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1号起诉人倪水平。本院收到起诉人倪水平以海门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倪水平诉称,2015年1月2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唐晓妹)与案外人徐培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黄卫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简称交巡警大队)出具第20150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简称认定书)。其认为该认定书基于的事实未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认定书,并判令被起诉人重新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列明正确的被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性质以及责任程度所出具的意见,属于证据,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任何实质性确认或改变,认定书并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对起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交巡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出具认定书的行为,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主体地位,故起诉人所列被告海门市公安局并非适格的被告。起诉人如对认定书存有异议,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在具体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起诉人亦可在诉讼中对认定书提出质证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对倪水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