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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美蓉、赵治元与被上诉人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美蓉,赵治元,杨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美蓉,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治元,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智,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郭美蓉、赵治元因与被上诉人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81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且借款行为的履行地也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本案应由一审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受理,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并未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债权人杨智的住所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且诉讼标的也符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另外,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一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