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远石、梁木娇、陈桂荣、袁青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荣,梁某娇,袁某霞,梁某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荣,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娇,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兴瑞,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霞,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强,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石,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荣、梁某娇、袁某霞、梁某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荣、梁某娇、袁某霞、梁某石及其各辩护人林新、梁兴瑞、冯强、程家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由于无法在期限内结案,本院向上级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石驾驶粤SPW3**轿车(东风日产骐达牌,灰色),搭载被告人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窜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游乐园斜对面余某文家附近。然后,梁某石坐在轿车上望风接应,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下车步行入余某文家一楼,以租房为名实施盗窃。陈某荣和屋主拉家常,分散屋主的注意力,袁某霞在一楼望风,梁某娇进入余某文家一楼的房间内行窃,用螺丝批撬开了一个柜门,盗窃走余某文放在房间枕头下、柜内和一个月饼盒内的现金人民币共11300元,随后,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迅速离开余某文家,坐上梁某石的轿车逃离化州。事后,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均分得人民币2800元,梁某石因驾驶轿车分得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石、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荣辩称:其没参与盗窃。辩护人林新辩护意见:陈某荣的口供前后矛盾;2、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存在诱供、骗供;3、四个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不能证实陈某荣存在犯罪事实;4、证据间相互冲突。被告人梁某娇辩称: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梁兴瑞辩护意见:1、本案的口供存在很多瑕疵;2、梁某石开庭陈述前后矛盾;3、车的视频不足以证实犯罪事实;4、螺丝刀是旁边找到的,不能证明就是梁某娇的赃物。被告人辩称袁某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冯强辩护意见:指控袁某霞参与盗窃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梁某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其不是主犯,我作用较轻。辩护人程家钧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石犯盗窃罪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存在诱供;3、梁某石只是提供小车搭梁某娇下化州,没有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石驾驶一辆粤SPW3**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窜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游乐园斜对面被害人余某文家盗窃。然后,梁某石坐在轿车上望风接应,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下车步行入余某文家一楼,以租房为名实施盗窃。陈某荣和屋主拉家常,分散屋主的注意力,袁某霞在一楼望风,梁某娇进入余某文家一楼的房间内行窃,用螺丝批撬开了一个柜门,盗窃走余某文放在房间枕头下、柜内和一个月饼盒内的现金人民币共11300元,随后,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迅速逃离离余某文家,坐上梁某石驾驶的轿车逃离。事后,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均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梁某石因驾驶轿车分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另查明,陈某荣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再查明,案发后化州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作案工具一字批一把和粤SPW3**骐达小轿车一辆,该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梁某石,发动机号:573249B,车辆识别代码:LGBG22E058Y15380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灰色骐达牌小轿车一辆及一字批一把。3、被告人梁某石、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荣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梁某石、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余某文、杨某清、庞某玲的身份情况。6、高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高州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荣因盗窃罪在2012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二)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是一辆灰色骐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SPW3**)及用于盗窃的一字批一把。(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余某文陈述:2014年6月5日上午9时许,有三个年龄为三十至四十岁的妇女来到我家询问租房的事,她们进入我屋内后,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就跟我在一楼看房间,另外一个三十岁左右和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就跟我老婆上楼看房间,在楼上四十多岁的妇女和我老婆聊天,另外年轻的妇女就进入其他的房间观看,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她们就一起下到楼下,我老婆和她们一起出去,看见路边有一辆银色的小车接她们走了,我老婆回到屋内进入房间见到柜台被撬开,发现放在里面的现金被偷走,我就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杨某清陈述:2014年6月5日上午9时许,我和我老公在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游乐园斜对面住宅家中一楼大厅内,突然有人敲门问租房的事,我看见两名妇女,我带一个妇女上楼看,我和那妇女在三楼转台聊了大约十分钟,那妇女就下楼了,我送她们出门,看见她们往飞龙宾馆方向走了三十多米走上一台银灰色小轿车。3、被害人庞某玲陈述:2014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我在北岸出租屋接到细婶的电话,说家婆的钱在9时30分左右被别人偷了,下午一时我回到家里,我想对面商铺可能有摄像头,于是我就叫一个亲戚去翻录像,果然看到我家附近有一辆嫌疑车辆在现场停留,有三个妇女下车,十分钟左右,三个妇女又上车了。到了晚上7时许,我就打电话到110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某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6月5日早上6时左右,我开车搭载梁某娇、袁某霞、陈某荣来到下郭游乐园门口斜对面旁边的一间民居门前停下,我坐在车上等,梁某娇、袁某霞、陈某荣就进入一间民居,大概过了10分钟,她们三个就匆忙出来走上我的小车。她们偷到11300元,梁某娇、袁某霞、陈某荣分得2800元,我分得2900元。2、被告人梁某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6月5日早上6时左右,梁某石开车搭载我、袁某霞、陈某荣来到化州度假村门口的斜对面旁边的一间民居门前,梁某石坐在车上等,我、袁某霞、陈某荣以租房为名进入一间民居,我进入一楼一间房间进行盗窃,翻了一张床的枕头、用螺丝刀撬开一个柜门,在月饼盒盗走11300元,我、袁某霞、陈某荣分得2800元,梁某石分得2900元。3、被告人陈某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梁木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袁某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梁木桥、陈某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六)视频资料现场附近视频:证实被告车辆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石、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石、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四被告人在作案时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不宜对其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娇实施盗窃,其作用相对其他配合望风的被告人梁某石和配合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被告人袁某霞、陈某荣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荣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石在归案后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作案工具照片、视频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梁某娇、陈某荣、袁某霞的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林新、梁兴瑞、冯强、程家钧辩称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扣押在案的粤SPW3**骐达小轿车一辆和一字批一把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袁某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梁某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五、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粤SPW3**骐达小轿车一辆和一字批一把(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靖云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