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北二环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卢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成工牌装载机,型号为50E-3标。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共计还款13.83万元,尚欠原告15.96万元未还。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强化租赁市场的诚信意识,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款15.9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7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我拿到车后,原告公司把车又拉回去了,我认为我就不用再继续还款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证据2、合格证;证据3、设备签收单;证据4、合同附件2(提机及欠款证明)、3(承诺书)、5(租赁物处理协议);证据5、付款明细;证据6、欠款及还款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合同确定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交付了机器设备及相关凭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志虎出庭作证称,成功公司(全称不清楚)于2013年几月记不清了,在灵寿县具体哪个村不知道,铲车出了事故翻到沟里了,成功公司去了几个人把铲车扣走了,但是没有出手续,我们只拍了几张照片,但拍照片的手机坏了,之后我们也去公司看过。经质证,原告认为1、证人的证言有矛盾,证人提到是某某公司两天的时间都在扣车,证人称都是亲眼所见,但是又提到被告让他过去,在时间上存在矛盾点;2、证人证言也不能具体说明时间和人员,并不能直接证明某某公司把车扣留的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11月10日出租方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刘某某(乙方)、担保方王静(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及价值,乙方租赁甲方成工牌(型号ZL50E-3、整机编号:2803、发动机号:1210S091653)装载机一台,租赁物总价325400元,提交租赁物时需交付首付款6万元(含1万元保证金)。第二条租赁期限,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租赁期为18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第三条租金交付,2010年12月10日(或之前)始至2012年5月10日(或之前)共18个月,每月交付15300元,每月交付租金为当月10日,乙方必须在每月应付日期之前交付给甲方,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卡。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应由甲方直接交付给乙方,验收地址为平山县,验收标准:按随机资料双方验收,检验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已视为租赁物产品质量合格。第五条租赁物的使用、第六条索赔权利的行使(略)。第七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该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未付清全部租金,该租赁物仍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乙方已支付的租金不计入租赁物价值折算。第八条乙方发生关停并转的处理、第九条收回租赁物的验收(略)。第十条租赁物保证金,乙方办理手续前共计缴纳金额6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租赁期结束时,保证金可用来抵付同等数额的租金或产权交易费,但因乙方不能按时履行交付租赁费,保证金不予退回。第十一条违约处理,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略)。2、收回租赁物,并向乙方提出赔偿甲方损失的要求。3、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支付的租金和租赁保证金。4、甲方采取以上(1)、(2)、(3)措施后,并不因之免除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担保方(略)。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其他,1、本合同自签字盖章生效,至乙方全部还清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之日止失效。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议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如与本合同的条款相抵触,存在抵触的部分其效力优先于本合同,无抵触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同具法律效力。附件:1、承租方身份证明的相关材料。2、提机及欠款证明。3、承诺书。4、担保人相关资料及承诺书。5、租赁物处理的协议。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石家庄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刘某某签名,丙方处有王静签名。二、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提机及欠款证明》,认可在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取ZL50E-3(标)设备壹台(整机编号:2803;发动机号:1210S091653),该设备价值人民币32.54万元,共欠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现金27.54万元。三、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每月按时还欠款1.53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若有拖欠,同意无条件将该设备由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收回。四、2013年1月30日双方在重新签订的《欠款及还款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现金15.96万元,并约定分十二期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1.33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前至2014年1月30日前每月归还原告1.33万元,每月还款如不足,则按未交余额的日3‰缴纳滞纳金。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条件将机械设备交回原告,设备收回后并不因之而免除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原签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为27.54万元,被告实际偿还13.83万元,尚欠13.71万元,因为双方又签订了欠款及还款协议书,延长了还款期限,为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在内,最后经双方在2013年1月30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15.96万元;被告刘某某对在2013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其欠原告款项15.9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经向原告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抵顶被告所欠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双方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设备签收单》、《提机及欠款证明》、《承诺书》的内容等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总价为32.54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某某交付首付款5万元、保证金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分18期共应支付的租金为27.54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记载的还款数额,以及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使用至2013年1月11日只向原告支付租金13.83万元的事实,据此计算,被告刘某某截止到2013年1月11日尚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为13.71万元(27.54万元减去13.83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将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30日,并将因延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双方重新签订《欠款及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15.96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租金15.9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14.96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部分(14.96万元)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约定过高,原告只主张以相应欠款金额13.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诉争的挖掘机取回,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已将挖掘机取回,所以其就不再支付原告欠款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4.9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3.7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长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