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朝红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红,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吴朝红。委托代理人:吴刚、王小玲,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真燕、陈玮,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朝红诉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汪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起,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7月5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年休假,未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起诉肇事者,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至今未获任何赔偿。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原告申请,杭州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函》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未予理睬。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自2006年09月起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补签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850元、2009年1月1日暂算至2011年7月4日的双倍工资63541.84元;3、被告按2200元��月的标准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11年7月231.98元、2011年11月76.25元、2011年12月76.25元、2012年3月76.25元、2012年4月76.25元、2012年7月2034.89元、2012年8月2001.66元、2012年9月2001.66元、2012年10月2001.66元、2012年11月2001.66元、2012年12月2001.66元、2013年1月2001.66元、2013年2月1801.66元、2013年3月201.66元、2013年4月201.66元、2013年5月201.66元、2013年6月201.66元以及2013年7月至11月5日期间工资9305.75元,合计26495.88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30.25元并加付赔偿金3630.25元;5、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解除;6、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7、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医药费148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生活护理费13179.29元、陪护费13362.3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用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64.33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164.33元、法医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2006年9月到2013年11月应发而未发4套工作服的损失2800元、查档费3元,打字复印费800元,交通费600元,通讯费300元;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即高温津贴)5800元;9、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社会保险费;10、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20元、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拖欠工资与医疗费总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8751.0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085.5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拖欠工资26495.88元的赔偿金26495.88元;11、被告按失业保险待遇或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赔偿原告29040元;12、被告归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本(手册)、基本医疗保险本。在审理中,原告撤���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出自2006年9月起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06年9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到其他单位重新就业直至2011年6月底。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双方已于2013年7月19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自主创业期间以及在其他单位就业期间的二倍工资二、原告要求以2200元/月的标准补发2011年7月、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以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7月17日,原告递交请休假申请单,病假期满后既未继续办理病假手续,经被告多次催促亦未返岗工作,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送达原告。原告工伤期间(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劳动待遇标准应为1900元/月,共计22800元,扣除已发放的16846.57元,原告同意支付余下的5953.43元。三、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医疗费、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复印费、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判决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由侵权第三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被告无需支付。对于原告其他符合工伤待遇的费用,应当按照工伤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中涉及的劳动工资标准以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基础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复印费、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四、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未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现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7月,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由于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单位应缴及个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至今2013年1月,共计4606元。因被告已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五、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7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只填写了请休��单(病假至2013年2月17日止),期满后未重新办理病假手续并提供相应病假证明。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3年7月16日)且病情稳定情况下,原告在被告的催告下既未提供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文件,亦未返岗工作,其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6年9月,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5日签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3.门诊病历1份;4.x线(急诊临时)报告单1组、ct线(急诊临时)报告单1份;5.证历本1份;6.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证据3-6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伤事故及有关的医疗情况、计算依据;7.医疗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吴梦梅)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9.车费票据、通讯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查档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10.营养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营养费、鉴定费支出;1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一审、二审,但原告对此仍有异议,故申请再审;1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被告在法定的一个月内未申请工伤,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13.工伤的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4.职业病劳动能力鉴��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被鉴定为9级;1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伤鉴定结果;16.医疗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案件之外,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7.农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已发、未发工资;18.请休假申请单、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小包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函件邮寄到原告老家之后,原告老家的朋友又转寄给原告,所以有2份详情单;19.要求支付工资等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主张权利;20.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1.函、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23.医疗费发票33张,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以后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254.3元;24.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确实有精神分裂症,但是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5.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劳动关系并非建立于2006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予以了赔偿,故被告不需要赔偿。对证据11-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医疗费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发工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发票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而且该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承担,而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应聘人员情况登记表1份;2.入职登记表1份;3.新进员工入职程序单1份;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于2011年7月重新入职,与���告建立劳动关系;4.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5.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请休假申请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向被告申请请休假之后,之后未办理相应的手续;7.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8.2011、2012年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缴费变动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9.员工手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否定2006年9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社会保险并未缴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虽然签过字,但并没有实际拿到过该手册,也没有经过公示程序,并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还在医疗期。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件,原告曾在入职时签字确认已收到,现原告虽否认实际收到该员工手册,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填写了《应聘人员情况登记表》,其在“工作经历”一栏填写:2006年9月至2008��7月在绿城深蓝广场担任保安,因创业而离职;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在杭州天际大厦担任电工。原告在《新进员工入职程序单》中签字确认已领取《员工手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工资2200元,包括基础工资1200元、效益工资700元、餐贴200元、通讯补贴50元、交通补贴5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012年7月17日,原告下班途中因与案外人徐有良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原告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13年8月,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该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24249.71元(医疗费6213.61元、误工费13179.28元、护理费3294.8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76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749.71元,扣除徐有良已经支付的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中的款项原告已获赔。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病假,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此后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3月18日起,医院未再开具建休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被告曾通知原告于7月16日返岗,否则将做旷工处理(并附《员工考勤制度》关于旷工三日以上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现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前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寄送《要求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通知书》,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等。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回函称:因原告的旷工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终止;因原告未提交工伤报销材料,被告要求原告收函后五日内办理工伤后续手续并提供发票以便报销费用。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本次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原告虽曾于2006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已于2008年7月离职,双方上一次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1年7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2008年7月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4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该期间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原告定残后,停工留薪期结束,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未提供医院的建休证明的情况下,长期未返岗上班,属旷工。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被告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须再行出具。关于被告是否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2011年7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处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200元标准予以补足,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工资11144.23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已足额发放工资,无须补发。2013年6月后,原告停工留薪期已结束,亦未返岗工作,故被告无须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亦无须支付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1821元(2200元/月÷21.75天/月×9天×2倍)。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系以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为前提,而本案中该前提不存在,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金额为13362.33元(40087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工伤而发生的医药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项目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3600元已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处理,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费1700元,系为确定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而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而产生,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作业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该办法于2012年6月29日实施,此后,被告发放了原告2012年7月半个月的高温津贴1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发生工伤后未再上班,被告无须发放此后的高温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应发未发工作服造成的损失2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通讯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2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合法解除,故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6495.88元的25%的经济补偿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085.51元,其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取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加付赔偿金属于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并不存在导致原告医疗待遇受损的违法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8751.0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26495.88元的赔偿金26495.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金2587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朝红工资11144.23元;二、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朝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821元;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朝红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362.33元;四、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朝红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五、上述第一至四项合计26627.56元,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驳回吴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