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世恒与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恒,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赵世恒。委托代理人闫凡华,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于,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世恒与被告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乐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恒的委托代理人闫凡华、被告林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恒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林强驾驶苏H×××××轿车辆沿圣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州区花果山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部西侧,车辆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碰,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头部外伤意识不清两小时”。原告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中国医院治疗,确定为“脑部外伤,右眼神经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九级、八级、四级伤残各一处,另需面部疤痕矫正费3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65540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林强辩称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林强驾驶苏H×××××轿车辆沿圣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州区花果山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部西侧,车辆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碰,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赵世恒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林强、赵世恒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用102178.57元。后原告又四次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76399.58元,在该院还支出门诊治疗费1407.5元。原告在连云港市眼科医院、连云港市光明医院分别支付门诊治疗费1627.8元、697.2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世恒于2014年7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目前左侧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其右眼视力指数/眼前(××目四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右眼上睑下垂,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面部疤痕矫正费用3000元,被鉴定人赵世恒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外,原告的精神状态、××因果关系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世恒为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生育一子赵振谷,原告的父亲赵斯卡出生于1953年3月9日,母亲王桂荣出生于1955年3月9日,户口登记卡上载明赵斯卡与王桂荣共有三个子女。赵斯卡、王桂荣、赵世恒、赵振谷的户口为家庭户口,经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花果山派出所核实,该户籍为城镇户口。再查明,被告林强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强已预付原告3.4万元款项。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预付委托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6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5.2年[20×(0.7+0.03+0.02+0.01)],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林强提出在本案中处理其车辆损失的意见,因原告不同一并处理,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林强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2311元、残疾赔偿金806933.6元[残疾赔偿金494577.6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5.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12356元(20371元/年×8年+20371元/年÷3人×2人×10年+20371元/年÷3人×2年),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误工费17650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98天)、护理费17650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98天)、营养费396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98天)、伙食补助费47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57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40000元×50%)、面部矫正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1061614.6元。此款,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941614.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50%即470807.3元。该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强已给付原告的3.4万元应从人财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680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强垫付款3.4万元。三、驳回原告赵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原告赵世恒负担1373元,由被告林强负担89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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