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杨桂林、董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王建波。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桂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昌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建波诉被告杨桂林、董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西寿、谢玉堂、被告杨桂林、董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发智、证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建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董昌平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资丘村第五组房号为202的房屋(产权证号:长阳房权证资丘镇字第××号),同时对原告王建波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并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杨桂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还清。被告董昌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被告董昌平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担保。至今还款期限已届满半年,二被告不仅未给原告还钱,还跑得不知去向,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桂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由被告董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建波在本案审理中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王建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该借条上附有杨桂林、董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借款及担保情况。证据二、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1份。证明目的:2014年2月25日,王建波给杨桂林借款时通过转账支付9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董昌平、田太翠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号:长阳房权证资丘镇字第××号。证明目的:董昌平提供担保的情况。证据四、案外人田东旭给王建波所立《欠条》1份,该欠条上的担保人为董昌平。证明目的:除本案外,田东旭向王建波借款时,董昌平也是担保人身份。证据五、杨桂林于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目的:除本案外,杨桂林、董昌平与王建波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六、董昌平与王建波的短信记录照片1张、董昌平与王建波之妻田玉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田玉琴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1份、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1、董昌平与王建波及王建波之妻田玉琴之间,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董昌平曾经给王建波、田玉琴转账的款项,是董昌平偿还的其他债务和其他担保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建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桂林、董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发智认为:1、对原告王建波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王建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王建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原告王建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六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桂林、董昌平辩称:杨桂林向王建波借款、董昌平提供担保属实。杨桂林应清偿本息,董昌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需要将账算清楚。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8分,打的借条是100000.00元,但原告扣了8000.00元利息,实际只给了92000.00元。此后,按月支付8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桂林、董昌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4份。证明目的:被告给原告王建波之妻田玉琴支付了26600.00元,系支付本案债务的利息。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3页。证明目的:董昌平支付利息274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董昌平给王建波转账支付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董昌平给王建波转账支付6200.00元,同日董昌平给田玉琴转账支付16200.00元。证据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2日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被告杨桂林、董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告杨桂林、董昌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的形式真实,但与本案无关,看不出卡号,不能与本案债务形成抵销关系;2、被告杨桂林、董昌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抵销本案债务的目的。其中的6200.00元和16200.00元,是董昌平用原告夫妇的信用卡透支后直接归还银行的钱,5000.00元的这一笔是董昌平给田东旭担保后偿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3、被告杨桂林、董昌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借款时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桂林、董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发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向长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长阳支行调取原告王建波及其妻田玉琴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长阳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长阳支行调取了王建波、田玉琴的账户明细。2015年4月15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杨桂林、董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发智当庭明确表示:申请法院调取的账户明细不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桂林、董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发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田某乙、田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田某乙、田某甲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田某乙、田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4月15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田某乙未出庭作证,田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田某甲出庭作证证实:田某甲曾向董昌平借款20000.00元,之后给董昌平偿还了5000.00元,替董昌平给王建波偿还5000.00元,至今还下欠10000.00元未偿还。对于田某甲的证言,原告王建波认为田某甲替董昌平偿还5000.00元是因其他经济往来而发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上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但是否能达到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则需要综合分析。本院就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结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焦点一、实际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桂林所立《借条》的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也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原告称给被告杨桂林借款100000.00元中,转账支付92000.00元,因卡上只有92000.00元,其余80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被告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当场扣了80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92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开始称未约定利息,后又称约定了利息,约定的月息是8分。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分析认为:1、根据原告自己举出的账户明细,可以确认原告2014年2月25日转账支付92000.00元以后,账户余额尚有13136.34元,不存在余额不足的问题;2、原告所称的现金支付8000.00元和被告辩称的扣收8000.00元利息在数额上完全吻合;3、原告在庭审中曾有刻意隐瞒口头约定的高额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王建波称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的依据和陈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杨桂林立下了100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92000.00元的理由更符合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建波给被告杨桂林实际借款92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8%(即月息8分)。焦点二、关于被告董昌平除了在本案中的担保人身份外,其与原告王建波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的问题。根据原告王建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可知被告董昌平并不只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身份,在短信中被告董昌平自认“几个担保”,足于说明被告董昌平与原告王建波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焦点三、被告杨桂林、董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董昌平给王建波、田玉琴的账户转账与本案有无关联的认定问题。从被告杨桂林、董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董昌平称与原告王建波及王建波之妻田玉琴之间有多笔银行资金往来;原告王建波认为被告举证的银行资金往来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举证的银行资金往来系偿还的本案债务利息。针对原、被告的分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4份,有一份的字迹已经无法辨认,另外三份虽能勉强辨认,但卡号显示不全,卡号中间有“****”字样,因此不能认定此4份证据与原告有关联性。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3页。其中显示:2014年10月16日,董昌平给王建波转账支付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董昌平给王建波转账支付6200.00元,同日董昌平给田玉琴转账支付16200.00元。对于董昌平转账支付给王建波的款项,在原告王建波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董昌平不是偿还的本案债务利息,故本院认定该两笔转账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对于同日董昌平给田玉琴转账支付的16200.00元,从原告所举短信看,与田玉琴的龙卡信用卡有关,应为偿还透支款,不能合理排除双方系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发生的转账;其次,王建波与田玉琴系夫妇,如果董昌平只是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只需转入一个账户并一次转账即可,没有必要在同一天分别转入王建波和田玉琴的不同账户。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董昌平给王建波转账支付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董昌平给王建波转账支付6200.00元,该两笔转账系偿还的本案债务利息;2015年1月15日董昌平给田玉琴转账支付16200.00元与本案无关。焦点四、对证人田某甲的证言采信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本案原、被告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田某甲替董昌平给王建波偿还5000.00元,本院认为应视为董昌平偿还的本案所涉债务。对田某甲至今还下欠的10000.00元,不能证明董昌平认可债权人发生了变更,本案原告王建波也否认债权发生转移,故田某甲下欠的10000.00元的债权人仍然系董昌平,与本案没有关联。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杨桂林向原告王建波借款,原告王建波给被告杨桂林借款9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8%。同日,被告杨桂林给原告王建波立下1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董昌平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被告董昌平将长阳房权证资丘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王建波持有。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桂林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建波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董昌平于2014年10月16日给王建波转账支付利息5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给王建波转账支付利息6200.00元。案外人田某甲替董昌平给王建波偿还了利息50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董昌平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王建波表示“杨姐的帐会每月把息钱…开年本钱还你…”。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一年期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波与被告杨桂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桂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昌平系保证人,因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建波要求被告杨桂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但原告王建波给被告杨桂林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2000.00元,故本院只支持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王建波与被告杨桂林之间约定的月利率8%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建波变更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按一年期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一年的利息为20608.00元,抵充被告董昌平已经支付的利息16200.00元后,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杨桂林实际下欠利息4408.00元。本案中,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建波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董昌平主张了权利,被告董昌平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建波要求被告董昌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林给原告王建波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偿还2015年2月24日以前的利息4408.00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给原告王建波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董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杨桂林、董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105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杨桂林、董昌平负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210.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王建波负担210.00元,被告杨桂林、董昌平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鲁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条文: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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