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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7日。被告邓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4日。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在本院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袁某某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逾期被告邓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农历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酒席,1998年2月28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7月,被告邓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袁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袁某某自愿负担。被告邓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1998年2月28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大英县金元乡圆通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因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邓某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安居区白马镇青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从1999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5、证人袁西川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邓某从1999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邓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原告袁某某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原告袁某某当庭出示的1、2、3、4、5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8年农历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酒席,1998年2月28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1999年7月,被告邓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被告邓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的起诉状,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短,彼此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邓某从1999年7月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未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与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袁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浩人民陪审员 冯 菊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