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同学,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常在家中不工作,无事业心,还经常离家出走,连原告和被告的家人也不知道被告在外干什么事。被告作为一个男人,一点事业心都没有,更谈不上关心、爱护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六合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法院要求原告撤诉,六个月后再诉讼,在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也未出现。原、被告分居几个月的时间,被告一个电话也不打给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上半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内向,在家基本上与原告没有沟通,且被告不出去上班,双方吵架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和被告周某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4)六程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姻基础理应较好,但因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婚后沟通交流很少。原、被告结婚后半年多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