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诉王某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王某1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1,主任。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现住垦利县垦利街道崔家村。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村委会)与被告王某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大山村委会的原法定代表人聂作忠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杨鹏,被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大山村委会的现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杨鹏,被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山村委会诉称,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号桩,南边东至大山村王某2、孟某1等人开荒地,西至大山村王某2、孟某1等人开荒地,井台往北东至河沟中心,西至大山村土地,北至河沟南东西小路约46.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非法改变了土地用途,且存在违法转包土地、非法用土的行为,对土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1、被告自承包该土地至今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法建筑、违法转包土地以及非法用土的行为,更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该土地在被告承包以前,长时间处于抛荒状态、盐碱化严重,被告承包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改良,才使该土地变为可耕种土地,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涉案土地已被划入临港工业园区,面临被征收,原告急于解除合同系受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出具的《土地情况说明》1份及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发(1985)144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1、该《土地情况说明》属于证言,其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存在形式上的瑕疵。2、对东政发(1985)144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甲方为垦利县西宋乡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而非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3:涉案土地照片3张,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以及被告在土地上非法建设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1号、2号照片中的房屋均不在涉案承包土地范围内,且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前,1号、3号照片中的房屋就已经存在。证据4: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垦利县西宋乡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更名为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与王某3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了王某3,被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垦利县公安局对王某1、王某3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王某3后,王某3在该土地上非法建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涉案承包土地原系撂荒地,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改造才变成了良田;被告承包该土地以前,王某3就居住在此,并已有5、6间正房及2、3间东房和西房,均供耕地人员居住使用,并且该房屋不在承包土地范围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土地的四至界限手绘图1张,证明:图中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为涉案承包土地,其中的房屋(图中所示1、2号)以及红线范围外的房屋(图中所示3、4号)均建设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以前。另,图中的2号房屋现已不存在,1号房屋与原告证据3中3号照片中的房屋系同一处。原告质证意见:对该手绘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真实反映双方约定的土地四至界限情况。证据2:王某3的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垦利县财政局将涉案土地的粮棉补贴款810元存入王某3账户,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王某3。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中的款项性质均无法确认,即使该款项系垦利县财政局打入王某3账户的粮棉补贴款,亦与原告无关。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王某3投保了涉案土地的棉花保险,说明原告对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王某3是认可的。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明落款处仅加盖了保险公司“承包业务专用章”,未加盖行政印章,且出具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投保单,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勘验,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现场拍摄了视频。原告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及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构建了违法建筑。被告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及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非法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土地情况说明》1份,系涉案土地的管理部门所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东政发(1985)144号文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据3照片3张、证据4证明1份、证据5《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询问笔录2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土地四至界限手绘图1张,被告认可系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绘制,且其中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中王某3的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由于缺乏投保单等相关材料印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1日,原告大山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王某1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所承包土地坐落于四号桩,南边东至大山村王某2、孟某1等人开荒地,西至大山村王某2、孟某1等人开荒地,井台往北东至河沟中心,西至大山村土地(刘学起承包),北至河沟南东西小路,该土地北边东西长126米,南边东西长29米,南北总长400米;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31年底;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10000元;乙方所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可随意种植,承包到期如乙方不继续承包必须恢复地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2008年4月10日,被告将所承包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某3。另,涉案土地系位于河口区仙河镇区划范围内的插花地,由原告享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位于涉案土地东半部的北侧有一条弯形的东西走向小路,小路的北侧自西向东有数间房屋,小路的南侧有两间低矮的旧房屋,其余土地均种植有农作物。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上述小路南侧的两间低矮旧房屋,系原告的村民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加盖,位于小路北侧的房屋系转承包人王某3加盖,但双方对该小路北侧房屋是否位于涉案承包地范围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在承包土地上违法建筑、违法转包以及非法用土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能否成立。(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甲方虽为垦利县西宋乡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但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系2009年8月由垦利县西宋乡大山村村民委员会更名而来,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建筑、改变土地用途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小路南侧的房屋系原告的村民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加盖,故与被告无关。原、被告虽对小路北侧的房屋是否位于承包地范围内存在争议,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该房屋位于承包地北侧边缘处,双方在土地发包时亦未对土地四至确定界标,导致本院对此难以查清。但是,现场勘验情况显示,该房屋的占地面积相对于涉案承包地的面积所占比例较小,即使其位于承包地范围内,亦不能据此认定土地的农业用途被改变,因此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转包土地的行为,被告亦认可其存在转包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转包,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因此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非法用土的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虽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对所主张的解除事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