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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立春诉史鸿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春,史鸿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立春,女,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鸿磊,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春诉被告史鸿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显天、被告史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春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的母亲孟庆华以商业经营和给被告买房等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2014年末还清。2014年11月25日被告之母死亡。事后被告认可其母借款用于其生活和工作所用,愿意承担此欠款,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借款合同,日期写的是大约借款的时间2013年5月16日,约定从欠款之日起10个月还清。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5万元,放弃主张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史鸿磊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1、从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体现答辩人是实际的借款人。但从原告诉称的事实看,答辩人的母亲孟庆华是实际的借款人,两者存在矛盾。原告诉称答辩人认可其母亲的债务,愿意承担,不属实。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内容上看,没体现答辩人的母亲欠款的字样,也没有答辩人替母亲还款的字样。答辩人的母亲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在答辩人回来处理母亲后事的时候,当时答辩人处于失去母亲的极度痛苦之中,精神也在崩溃的边缘,当时答辩人受到了恐吓和胁迫,要求还钱,让答辩人在他们事先已经写好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答辩人被逼无奈就在被答辩人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了字,其签字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没有提供答辩人母亲的欠款事实。根据债权的有因性,如果让答辩人还钱,那必须有答辩人母亲欠款的事实,如果答辩人的母亲不欠被答辩人的钱,那答辩人自然没有还款义务。3、答辩人在整理孟庆华的遗物时,发现有一张2014年8月14日还款50万元的收据,还款时间在原告诉称孟庆华借款的时间段内,该还款应当减扣。假使答辩人母亲欠原告钱的事实存在,因答辩人已婚,并在延吉市独立生活,没有和父母共同生活,母亲的债务不是答辩人的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另外对于孟庆华死后的遗产,答辩人也声明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不负偿还债务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慎重审理此案,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立春与孟庆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债务转移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据复印件8枚,证明孟庆华曾经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的欠据,孟庆华是以还款时间写的欠据,8枚欠据原件已被被告收回;3、孟庆华出具欠据情况说明,原告方自己做的,包括银行汇款凭证,有部分是现金交付,大部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4、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但是实际上这张收条是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是被告自己在收条上的写的时间;5、被告写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上载明的时间2013年5月16日,但是实际上是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是被告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的写的时间;6、视听资料当庭播放,原告提供原始载体并将光盘和书面对话内容提交法庭,证明被告和原告丈夫董作政的电话录音,双方在被告写完证据4、5之后双方就借款如何偿还,被告想以一套房屋抵账,被告没有受到胁迫;7、双方手机信息的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的对话,被告没有受胁迫的意思。8、证人韩晓证言。被告史鸿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2014年12月20日孟庆华出欠据是不符合常理的;3、有异议,经过对比,借款的日期和数额无法和银行上款额和日期的对应,而且也无法证明是汇给了孟庆华;4、5的真实性是存在的,但是从两枚证据上体现的直接债务人是被告,并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而且我方是受胁迫产生的。在我母亲火化当天,原告及原告丈夫用车和一些社会人员堵住吉林盛大天茂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孟庆华是经营者,法人是王世荣,王世荣是我二舅母,随即和我打电话协商,让我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说不给签,吉林公司谁都别想干,在社会谁都不好使,老史家老孟家谁来往沟里扔,当时我母亲去世,受外人逼债,我在极度悲伤中,次日我签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原告带借款合同和收条都是事先打印好的,我在上署名,日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实际上是2014年11月28日签的;6、视听资料,过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录音是在签完借款合同和收条之后的,签借款合同和收条的时候在受胁迫的,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自愿的、没有被胁迫,整个通话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如何偿还这些钱;7、双方手机信息的截图,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日期是我母亲火化当天,也能够证明原告在我母亲火化之前,刚火化完毕,已经逼迫我写借款合同和收条了;8、证人没见过,11月28日晚上没给钥匙,钥匙的事情我不知道。签证据4、5的时候,原告方没有胁迫我,而是在签的之前胁迫我,收条都是事先准备好的。被告史鸿磊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4日的收据一枚,证明孟庆华曾经给原告还款50万的事实,是在整理孟庆华遗物的时候发现的,我父亲说高云飞是原告丈夫的朋友,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收款人是高云飞,与我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收款人系高云飞,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母亲孟庆华陆续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史鸿磊系孟庆华儿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史鸿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一枚,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春借款给孟庆华人民币175万元,孟庆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孟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孟庆华死亡之后,孟庆华的儿子史鸿磊自愿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视为其对孟庆华债务的自愿承担,该借款合同及收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史鸿磊主张其是在受到恐吓和胁迫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鸿磊给付原告张立春17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鸿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洋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