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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青岛润盛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宋修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润盛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宋修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青岛润盛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江桂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修晟。委托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润盛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修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冉、王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8月底便自行离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10两个月的工资,也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应为1727元,而非被告所称每月4500元工资。为此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9、10三个月工资计1350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应以每月4500元支付拖欠的三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在10月18日前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一直拖欠劳动报酬至今。并且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程序表中有原告处生产部孙安正的签字,而原告提交的喷漆设备换件付款申请单中有原告员工孙安正的签名,证实了被告的工作三个月的事实。2、原告应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称于2014年8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4500元、9月份工资4500元、10月份工资4500元。被告称2014年8月平时加班14小时、周末加班63小时,9月平时加班24.85小时、周末加班70小时、被告提交出勤记录照片打印件系复印件,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主张。原告称被告系2014年8月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2014年8月底自行离职,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8月的工资表记载其工资1727元未发放。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程序表中记载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14年8月8日至10月18日。该离职程序表中有原告处生产部孙安正的签字。原告否认有孙安正这名员工,但在其提交的会计凭证中的喷漆设备换件付款申请单(北)中有员工孙安正的签名。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安正并非同一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000元(2014年9月8日至10月18日);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3、支付拖欠支付的工资13500元(2004年8月8月至10月18日);4、支付拖欠的加班费1551.6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2月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3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4500元、9月份工资4500元、10月份工资4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8日至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56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32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8日,并提交员工离职程序表证明其工作时间。原告虽否认有孙安正这名员工,但在其提交的会计凭证中的喷漆设备换件付款申请单(北)中有员工孙安正的签名,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安正并非同一人,亦未提交被告2014年8月底离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8月底自行离职,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10两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称月工资4500元,原告欠发其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工资各4500元,但被告2014年10月18日即离开原告公司,被告10月份仅工作10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068.97元(4500元÷21.75天×1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另外支付被告2014年9月8日至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6568元(4500+(4500元÷21.75天×1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润盛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修晟2014年8月份工资4500元、9月份工资4500元、10月份工资2068.97元。二、原告青岛润盛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修晟2014年9月8日至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568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润盛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润盛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紫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