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梅记稳。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再婚,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31日生女儿吴某乙,2002年8月19日生男孩吴某丙,现在中学读书,原、被告结合在一起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长期遭被告打骂。由于双方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兼之被告性格怪异,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不敢回家,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儿女抚养权及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诉状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黄梅县蔡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再婚,1998年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31日生女儿吴某乙,2002年8月19日生男孩吴某丙,2011年二人建有二间二层楼房,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经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已近17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重归于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