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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健与赵元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赵元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健,居民。被告赵元奎,农民。原告刘健与被告赵元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修建厂房,我为其提供建筑材料。之后,我卖给被告水泥、钢筋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材料款21386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建筑材料款2138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元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元奎修建厂房,原告为其提供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21386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38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1386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3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健建材款21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元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王在福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法官 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