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苏某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诉称:其与时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因长子夭折,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苏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苏某某再次起诉要求:1、与时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苏某某自行抚养。时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苏某某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与苏某某离婚。如果苏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则时某某要求婚生子由己抚养,苏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苏某某承担共同债务105000元。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时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6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6月生育长子时杰(2008年7月因故已死亡);2010年1月15日生育次子时某甲,现随时某某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为长子因意外发生事故及家庭经济原因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苏某某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苏某某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另查明,苏某某、时某某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苏某某对时某某主张苏某乙(苏某某弟弟)欠款14000元不予认可,对此时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某某主张为孩子治病及做生意投资欠亲戚债务共105000元,苏某某均不予认可,对此时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苏某某、时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二人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证明婚生子时某甲的出生情况;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5、苏某某、时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无异议的一致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苏某某与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苏某某为此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其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苏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且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苏某某要求与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时某甲一直随时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时某甲应继续由时某某抚养为宜,但苏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考量婚生子的实际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苏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离婚后,苏某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时某某主张有债权14000元及欠亲戚债务10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时某甲由被告时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按年度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苏某某有依法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