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于友焕,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荀安东,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侯运龙,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候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荀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10日,候运龙与原告所属的石人信用社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候运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罚息利率,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候运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候运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候运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人信用社与被告候运龙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当天,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候运龙,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6625‰。候运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人信用社与候运龙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候运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候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