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通威运输有限公司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威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通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紫金保险公司向通威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牌号为沪B619**;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民币245,300元(以下币种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保费合计19,664.16元;特别约定为:1、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单已附条款一份。2、……。重要提示为:1、……。3、请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4、……。等等。2013年8月1日,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新泰市交警部门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事故认定,投保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通威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第三者赔偿诉讼,投保车辆被受诉法院,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而查封、扣押,该案的车辆损失等赔偿请求共计190,823.09元。后该案经受诉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3月20日调解结案,达成调解方案为: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车损、施救费、车辆拆检费等共计169,848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也由紫金保险公司负担;保全费则由通威公司负担。同日,受诉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投保车辆的查封、扣押。同年4月15日,案外人A公司出具发票1张,载明:修理、更换涉案投保车辆发动机机体及零配件,共计金额48,800元。同年4月18日,前述案外人又向通威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为涉案投保车辆更换全车轮胎24只,共计金额50,400元。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通威公司随车人员为沈*、陈**,陈**为前述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该两人均为通威公司聘用司机,涉案事故发生后,该两人均已与通威公司解除聘用合同。通威公司认为投保车辆被保全是由于紫金公司违约未及时向第三者理赔所造成,而车辆被保全导致了车辆轮胎和发动机损坏,以及停车费、停运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等费用,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另查明,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第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2)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等等。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1)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2)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30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3)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4)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5)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通威公司提出的不是保险事故损失,而是认为投保车辆被财产保全,进而主张须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投保车辆被保全是由于案外人的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法掌控。但发生财产保全后,作为肇事人的通威公司因系直接侵权责任人,其积极采取必要方式以取得保全解除完全可以作为,而且前述受害方提起的第三者赔偿之诉总标的不超过20万元,作为通威公司也自认其为高风险运输行业的商事主体,故其应具备相应的商事风险承受能力,即相应商业风险防范准备资金。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对于通威公司不应成为障碍。而紫金保险公司无义务提供担保解除保全。为此,通威公司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缺乏依据。通威公司诉称主张的是紫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中怠于审核和赔偿,导致通威公司被提起三者险赔偿诉讼,然现有证据并不能对此予以充分证明,紫金保险公司并无明显就交通事故三者险拖延核定损失和进行赔偿的事实。关于通威公司诉称的相关损失,据现有证据看,其车辆损失为投保车辆的修理费,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该费用系用在通威公司车辆上,费用的付出换来的是车辆的相应更新,其利益由通威公司享有,不构成损失。其停车费,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营运损失、员工工资损失,也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主张的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上述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关于通威公司诉称的紫金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故保险条款中相应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看,紫金保险公司向通威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显列明“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以告知通威公司注意审核保险条款等,而至涉案事故发生及本案诉讼被提起,通威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考虑到通威公司系专业运输企业,应对相伴其运输业务的保险业、投保事务和保险索赔事务等具有较高认识和知晓度。且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作出相应的免责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应有监管部门备案,应不具有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据此,可认定紫金保险公司已向通威公司提供了涉案保险条款,反之,通威公司依据现有保险条款对己有利部分主张权利也将失去依据。且据保险条款总体内容看,也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通威公司诉称的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亦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通威公司的诉请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通威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通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紫金保险公司未能就其已经向通威公司交付过保险条款以及解释过条款内容进行举证,原审推定紫金保险公司已经交付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第二,紫金保险公司在2013年8月1日即已经知晓了涉案事故并派人进行勘察,但直到2014年4月才向第三者进行赔付,存在拖延定损和赔付的情形;第三,投保车辆车轮和发动机的损坏,是由于车辆被保全后经历过长时间的静止所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不存在损失有误;第四,原审将车辆被保全的原因完全归咎于通威公司有误,通威公司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无力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不存在过错;第五,通威公司主张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紫金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行为,而原审曲解了通威公司的意思,局限在保险条款的范围内进行推理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关于紫金保险公司所称通威公司没有提交理赔申请材料,这是因为通威公司不知道如何书写书面申请,所以只能口头提出索赔。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通威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通威公司从未提出过理赔申请和理赔所需的维修发票等材料,紫金保险公司也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况。通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与紫金保险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调查报告记载,“标的车沪B619**/沪BF9**挂行驶至S31高速公路时左后轮胎突然掉落,导致三者车鲁J826**撞击掉落轮胎后底盘受损”,“经查勘发现两车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二审中,通威公司确认,事故中掉落的轮胎是备胎,并未计算在其诉请的损失金额内;2、涉案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3日作出定损报告,该报告中对第三者车损定损为3万元;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2013)新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紫金保险公司应在2014年4月8日前支付涉案事故受害方赔偿款;4、二审中,紫金保险公司确认,其在上述(2013)新民初字第4597号案件中,截至结案之前,并未向第三者支付已经定损的第三者车损3万元;5、二审中,通威公司明确,其所有诉讼请求均非主张在车损险范围内的理赔,而是基于紫金保险公司未及时向第三人理赔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本院认为,通威公司主张因紫金保险公司未及时向第三者理赔,导致第三者提起诉讼,进而导致投保车辆被保全,因此造成其受到各种损失,据此请求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通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1、紫金保险公司存在拖延向第三者理赔的违约行为;2、通威公司遭到损失;3、紫金公司的违约行为与通威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项要件必须同时具备,通威公司的诉请方能得到支持。关于紫金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3日定损,而且受害的第三者也已经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则紫金保险公司称通威公司未申请理赔,显然不合常理。另外,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现紫金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通威公司提供索赔须知,故通威公司称其因不知晓书面索赔格式,因而只能口头提出索赔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又因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第五项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现已查明,紫金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将第三者车损定损为3万元,但其直至2014年3月20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另案诉讼调解结案之时,尚未向受害第三者赔偿该已经确定的损失3万元,显然违背上述保险合同第16条第五项,故本院认定紫金保险公司在对第三者理赔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与通威公司所称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在第三者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该第三者诉请金额为190,823.09元,而紫金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3万元,因此,即使紫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行赔付该3万元,亦无理由相信第三者即不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换言之,不论紫金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均不能避免第三者提起诉讼,亦即紫金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与第三者提起诉讼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第二,通威公司作为涉案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人,其本身负有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本可先行向第三者赔偿,再就其付出的赔偿数额向紫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避免第三者诉讼。但其并未向第三者赔偿,则其被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属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的正常法律风险,不能认为该诉讼系纯因紫金保险公司的原因而引起;第三,涉案车辆被保全后,并非必须长时间处于保全状态,通威公司提交相应担保即可解除保全,因此第三者提起诉讼与涉案车辆长期处于保全状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此外,也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紫金保险公司负有替通威公司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义务;第四,通威公司主张车辆被保全8个月没有使用,因此造成发动机、零配件和24只轮胎损坏,但是其未能就该种因果关系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本院认定紫金保险公司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是该行为与通威公司诉请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威公司所主张因紫金保险公司违约造成第三者诉讼,因该案诉讼造成车辆被长期保全,又因车辆被保全造成各种损失的因果关系链,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通威公司另主张因紫金保险公司逾期赔偿维修费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紫金保险公司并无赔偿车辆维修费的义务,已如上述,故当然不存在“逾期赔偿”之说,该项诉请亦不能成立。通威公司另提出保险条款未交付、未解释说明,以及通威公司未提供担保解除保全不存在过错等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既然通威公司已经明确其系主张紫金保险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非主张保险理赔,则本案中须审查者,仅限于紫金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是否因该违约导致通威公司损失。至于保险条款是否交付、说明,通威公司没有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通威公司该等上诉理由与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之间缺乏联系,不能支撑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通威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6元,由上诉人上海通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