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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沙某甲、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沙某甲,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3月生,回族。原告李某乙,男,1967年9月生,回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甲,女,1991年7月生,回族。被告沙某乙,男,1966年5月生,回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沙某甲、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鹏和被告沙某甲及被告沙某甲、沙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甲与被告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应被告沙某甲、沙某乙要求,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订婚后被告方提出将原告房屋过户到沙某甲名下,因此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往来。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及三金,被告方拒绝返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20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方身份。第二组、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第三组、银联回执及商场消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21756元、衣物款4609元。被告沙某甲、沙某乙辩称,彩礼款20000元属实,是沙某甲所收受,与沙某乙无关。三金既无正规票据印证,也无证据证明交给沙某甲。衣物款票据属实,但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价值相同物品。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沙某甲、沙某乙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沙某甲为原告李某甲购买了相同价值的衣物。第二组、短信信息。证明目的:解除婚姻的过错在李某甲,李某甲在与沙某甲发信息时表示放弃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之子李某甲与被告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经沙某乙给予被告沙某甲彩礼款20000元。2014年2月17日,李某甲为沙某甲购买衣物花费5325元,沙某甲已进行了回赠。后李某甲与沙某甲性格不和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款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具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受法律规范调整。原告方给付被告沙某甲彩礼款20000元,被告沙某甲认可,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沙某乙是代为沙某甲而接收彩礼款并转交给了沙某甲,不是实际接受人,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沙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诉称的三金,因无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沙某甲,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沙某甲互购买的衣物具有赠与性质,均不予返还。被告沙某甲辩称,原告李某甲手机短信应视为其对彩礼款放弃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沙某甲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李某甲的最终意思表示,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沙某甲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