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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志刚与于淑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志刚,于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乳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邹海滨。申请执行人宋志刚。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淑玲,本院在执行宋志刚与于淑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邹海滨于2015年3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海滨称,乳山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于淑玲在建行62×××23账户存款,该账户存款并非于淑玲个人存款,而是案外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于淑玲在干东方明珠工程时,因开发商无款给付,就将东方明珠9号楼西单元1楼西顶账给被执行人作为工程款,于淑玲将该房抵押在建设银行乳山市支行按揭贷款,并开设62×××23账户用于偿还贷款。2011年11月案外人委托邹美运与于淑玲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15万元给于淑玲,余款无现款支付,双方约定于淑玲欠建设银行的贷款由案外人偿还,待还清贷款后一并过户,并将还贷银行卡一并交给案外人,该卡一直由邹美运保管。后案外人自己或委托他人及邹美运按时将款存入该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故该卡上的存款并非是于淑玲的个人存款,而是案外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款。故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志刚与被执行人于淑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威民四终字第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307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4)乳执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0元。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邹海滨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日案外人通过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办理的委托邹美运购买乳山市东方明珠城9号楼西单元西户1楼的公证书,而案外人到庭称原打算购买1楼西,后变更为购买该楼1楼东,购房款合计46万元;2、于淑玲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于淑玲购买东方明珠城9号楼2单元203号,建筑面积127.65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总金额395715元,付款方式为于淑玲首先向开发商交118715元首付款,剩余277000元贷款;3、案外人、邹美运(中间人)称2012年1月31日与于淑玲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于淑玲将东方明珠城9号楼西单元1楼东卖给案外人,之前的所有协议合同都作废;4、于淑玲及其丈夫宋修强收案外人房款的收条,拟证实案外人共支付于淑玲现金15万元;5、案外人称偿还于淑玲银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贷凭证;6、建行打印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7、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偿还贷款246059元,拟证实至此于淑玲的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则认为法院冻结于淑玲银行账户合法有效,该账户为于淑玲所有,该账户上的款项依法属于于淑玲所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不了其主张,相反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即使真实购买房屋,其购房款也应及时履行,案外人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主观恶意明显。案外人与于淑玲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如果认为其利益受损,应依法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书、询问案外人笔录、申请执行人答辩词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系被执行人于淑玲在银行设立的账户,除特殊情况外,进入该账户的款项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现案外人对进入该账户的款项主张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及权属存在争议,执行机构无权审查,需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冻结被执行人于淑玲银行账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海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凌 涛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