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21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芹,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云,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4月16日,刘云以搞副业为名,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9.2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利息,至起诉时止,利息截至2011年9月23日,下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1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2011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契约,证明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刘云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刘云以搞副业为名,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9.2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利息,至起诉时止,利息截至2011年9月23日,下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1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云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云发放的贷款到期后,刘云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久拖不还,原告要求刘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余下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从2011年9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通则条款: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