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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祥诉被告弓晓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祥,弓晓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福祥,男,汉族,生于1946年2月24日,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7日,农民。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耿艳,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弓晓钟,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6日,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西关南二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黄晓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回族,生于1986年6月15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福祥诉被告弓晓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弓晓钟驾驶陕A5C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功县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眼钝挫伤,���内感染,呼吸道感染等,住院39天,医疗花费共计120340.35元,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只承担了原告医疗费34000元,后被告再不承担任何费用。经查,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现因被告不承担后续的费用,双方无法处理此次事故,故自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75430.5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00元;依法保留原告的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弓晓钟认为责任划分不公;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咸阳市中心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两份,武功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急救费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票据认可。经审核,由于急救费票据为手写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而购买人血白蛋白医嘱中有记载,故除对急救费条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李军恒身份及收入证明,证明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事故发生的月工资减少1200元认可。经审核,独任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就医的交通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其中存在连号票据而有异议��经审核,由于该组票据中存在连号,与事实不符,故独任庭对其交通费将酌情予以处理。被告弓晓钟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并提出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44元。被告弓晓钟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咸阳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及武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各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对咸阳市中心医院预交款票据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患者名称;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武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虽无患者名称,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陕A5CD**号车在其公司亦投保交强险,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弓晓钟驾驶陕A5C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县苏武大道移动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李福祥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9天,花费120238.35元;出院后又入住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17605.19元;原告从武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继而又住进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3146元。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弓晓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状诉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弓晓钟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花费700.4元,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李福祥垫付医疗费34340元。被告弓晓钟的陕A5C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弓晓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晓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弓晓钟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庭审查明的141689.94元计算;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请求每天50元,故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4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83天计算,每天按50元计算较为合适,共计4150元;原告住院伙食���助费,其中36天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每天按30元计算,剩余47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34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实际住院83天计算,每天按20元,共计16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800元计算较为合适。以上费用合计155879.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100元;剩余136779.94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弓晓钟承担123101.95元,剩余13677.99元由原告李福祥承担。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故对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法保留其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的诉权,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祥医疗费1416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41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5879.94元,由被告弓晓钟承担123101.95元(已支付35040.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9100元,原告李福祥承担13677.99元;二、依法保留原告李福祥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的诉权;三、驳回原告李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福祥承担50元,被告弓晓钟承担4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