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淑生与刘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生,刘艳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何淑生,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艳敏,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淑生与被告刘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生、被告刘艳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生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刘艳敏与原告何淑生在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艳敏驾驶电动车逃逸。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4.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1.92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敏辩称,原告何淑生受伤与被告刘艳敏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系自己骑自行车不慎摔伤。被告刘艳敏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原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错误,应予以更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6日12时5分许,被告刘艳敏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何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淑生受伤。2015年1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被告刘艳敏、原告何淑生以及证人王兰香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有及时报警,亦未对原告采取施救措施便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1月1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10612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被告刘艳敏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刘艳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艳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2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济公交受字(2015)第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何淑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决定对被告刘艳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731.92元。原告从事电工行业,其伤后其亲属朱桂兰对其进行了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账、电工作业证,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淑生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刘艳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淑生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发生事故后被告刘艳敏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刘艳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艳敏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其未有肇事后逃逸,原告通过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及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艳敏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原、被告以及王兰香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刘艳敏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艳敏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31.92元,原告提交了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产生误工损失系事实,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平阴县众诚装饰工程处出具收入证明欲证实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具有的电工作业证且实际从事该行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964.5元(25天+90天)×47496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主张护理人员朱桂兰每天护理费为80元,原告主张的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000元(25天×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费每天3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淑生医疗费10731.92元。二、被告刘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淑生误工费14964.5元。三、被告刘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淑生护理费2000元。四、被告刘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何淑生承担147元,由被告刘艳敏承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