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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久君与柴淑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君,柴淑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张久君,男,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淑芹,女,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张久君与被告柴淑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君及其��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柴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形式为包工包料,劳务费总额60000元,被告预先支付30000元,工程结束时支付24000元,一年后再支付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施工建房,现被告已经入住一年,原告认为被告入住就是对工程的认可。但是剩余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承认协议约定的第7项(搭炕)、第10项(外墙涂料)、第13项(房子四周垫沙土一米宽)没有按约定完成,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又雇人为被告全部完成,而且原告实际给被告盖了58平方米,比约定多出4平方米。当时盖房安的都是好门,被告现在说门坏了,有可能是被告入住之后弄坏的,并不是一开始就是坏门,原告不同意赔偿。协议上约定了14项具体的工程,现在按照���议只有地基高度没有达到要求,这个情况原告认可,同意给被告作价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24000元劳务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劳务费,但是原告得按照协议把所有的活全部干完才能给付。按照协议上约定的14项具体的工程,地基高度没有达到要求,这个情况被告也清楚。第一次开庭时很多活没有干完,后原告雇人为被告搭炕搭炉子、刷外墙涂料,垫房子周围沙土,干这些活时被告在家,但是原告搭的炉子不太好烧,房后垫的沙土不够宽,被告测量了一下差20公分。还有屋里的四个房门都是坏的,盖房时安的是新门,安卫生间的门由于原告用锯锯了没有安好,厨房门、西屋门都没有安好。屋顶棚上的线没有套薄膜。被告认为门、电线、房檐的质量都不合格,活还没有完全干完,所以还不能给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了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4000元劳务费。被告对协议书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活是都干完了,但是地基高度不够,还有门、电线、房檐的质量都不合格,原告应继续完成工程量,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给付劳务费。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协议经审核、认定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原告为被告建房的协议,约定了14项具体的工程内容,除按约定第12项房屋地基高度没有达到标准比约定的低外,其他工程内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0000元,施工前被告预付原告30000元,工程结束后再付24000元。现在被告已经入住。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告作为承���人将涉案房屋建成后,被告已实际入住,应视为被告对承建房屋的认可,除地基高度没有达到双方的约定,其余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实际地基高度比约定的低,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无需举证。因靖宇县的农村房屋改造现状没有统一的质量技术标准,均是由定作人和承揽人自由约定,对于地基约定高度和实际高度差的差价又无法鉴定,且原告表示同意赔偿被告因地基高度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审理的具体情况和整个工程的价款总额以及靖宇县农村房屋改造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较为合理。扣除损失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久君劳务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交纳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