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瑞智诉岳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智,岳仙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马瑞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岳仙梅,又名岳梅,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苗永清,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岳仙梅之夫。原告马瑞智诉被告岳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瑞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仙梅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智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别克小汽车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013年12月,被告将该车私自盗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车辆,也不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别克小轿车归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车辆磨损折旧费3万元;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仙梅辩称,2012年,苗长青向原告马瑞智借款13万元,苗长青是被告岳仙梅丈夫苗永清的叔伯哥哥。2012年8月5日,被告用其所有的别克小轿车顶账给原告用于偿还苗长青向原告的13万元借款。原告将苗长青的借条还给了苗长青。2014年1月9日,原告因该车还有贷款未还完将该车退还给被告。同时将该车的钥匙、保险单子、合同等一切手续都退给了被告,被告的丈夫苗永清将车开走。2014年1月9日,原告从苗长青处拉了145000元的酒用于抵顶13万元的借款。现在车由被告的丈夫苗永清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岳仙梅丈夫的叔伯哥哥苗长青向原告马瑞智借款本金13万元,苗长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15日,原告马瑞智(乙方)与被告岳仙梅(甲方)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别克车出卖给乙方,此车所有贷款由甲方负责,如出现因贷款产生的扣车,造成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翻倍退还所有车款,贷款还完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车价为13万元,车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车辆及该车归乙方管理、使用、处分,今后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出现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连带责任等内容。岳仙梅、苗永清、苗长青在甲方处签字,原告马瑞智在乙方处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车款13万元是用来抵顶苗长青向原告的借款13万元,原告将借条归还给苗长青。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9日,被告将该车开走。原告诉称是被告私自盗走,并提供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队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9日,马瑞智报案称其在达旗树林召镇福隆小区自家楼下停放的一辆别克凯越小汽车,马瑞智称因经济纠纷被原车主开走。达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不予插手经济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将车、车辆的相关手续交还给原告。2014年1月9日,原告马瑞智从苗长青处拉走145件酒,被告岳仙梅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唐兴坊原浆酒壹佰肆伍件,合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被告否认合计145000元是其所写,双方未商议价钱,认可其是从苗长青出拉走145件酒,但是因为被告将走开走,苗长青给原告的抵押,拉酒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9日之后,是苗长青让原告将条子写在了2014年1月9日。被告申请证人王和平出庭作证,王和平陈述大概2013年12月或2014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和平、岳仙梅、马瑞智、苗长青在力华小区4楼苗长青的办公室,原、被告、苗长青让王和平做中间人,岳仙梅通过王和平给原告退了7000元,包括两个月的车贷4000元和保险3000元,原告将合同、保单通过王和平交给了原告。苗长青给马瑞智顶了酒,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不认可苗长青用酒顶账,其余的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保险单、报案证明、被告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两份、收条一张、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和平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别克小轿车出卖给原告,车款13万元抵顶案外人苗长青向原告的借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9日,被告将该车辆开走。原告陈述被告是私自将车开走,被告辩称是原告将车辆自愿退回。原告在被告将车开走当天从苗长青处拉走酒145件,原告认为出具收条的时间不对但未举证证明,同时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7000元并将保单、合同退还给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将车开走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事后接受被告的退款、拉酒等行为也未证明原告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瑞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马瑞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乌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