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杨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陈东。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委托代理人杨欣慰。被告杨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杨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茅建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君、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12月,杨辉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之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自2013年3月至今没有任何还款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辉归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897.50元;2、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利息2,582.49元、滞纳金562.59元、手续费285.20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规定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等全部费用。被告杨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申请领卡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章程内容;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原告收取费用的依据;4、账户透支余额表和交易明细1组,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和还款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杨辉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在其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杨辉开卡后多次取现消费,但自2013年3月起再未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1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9,897.50元,利息2,582.49元,滞纳金562.59元、分期手续费28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杨辉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履行。杨辉在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却未依约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和手续费,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和透支利息。审理中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897.50元及透支利息2,582.49元、滞纳金562.59元和手续费285.20元;二、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9,89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