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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607号起诉人郭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起诉人郭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土资源部。起诉人诉称,2015年1月21日,起诉人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处得知,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函(2006)221号《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起诉人认为该批复侵犯了起诉人合法权益,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27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起诉人认为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27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国土资源部对起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国土资源部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并非国土资源部的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