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艳英与詹兵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英,詹兵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吴艳英,女,1967年5月8日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国治,男,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兵前,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南岗区。原告吴艳英与被告詹兵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英及委托代理人武国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证据二、被告名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道外区红旗小区房屋作为抵押。证据三、2011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中间人汇款15万元。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孩子办理工作,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将15万元汇款给案外人周某某,后周某某将15万元交给被告,因被告无能力办理孩子就业,被告于2013年返还原告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并用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房产作为抵押。同时承诺如到期不给付此款,按银行固定存款利率加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但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给付定期存款利率二倍,因双方约定没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调解、辩论、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兵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詹兵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英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二倍计算);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张倩倩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