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墨军与王强、耿瑞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耿瑞雪,刘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瑞雪。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艳多,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墨军。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耿瑞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给被告王强供货,由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29594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退原告货物48件,共计4579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15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另查,王强与耿瑞雪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证明被告王强认可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提交2014年1月28日录音、2014年3月15日录音、2014年4月5日录音,证明被告多次认可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提交发货汇总表、发货单、物流货运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情况。被告称超出举证期限的票据不予质证,仅对18张票据发表质证意见,该票据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中“317780-21840=295940元”的记录系后添加的,被告签字时没有该部分记录;原告提交的录音是经过截取的,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3月31日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强已支付原告20000元;提交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处的收款单据强行取走。原告称对2014年3月31日报警案件登记表认可,也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但视频并非原件,且视频是剪接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多次出现被告王强认可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的情况,结合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该单据中被告王强亦签有“欠款属实,王强”,故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3015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文莉皮草发货单”中确认了欠款数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称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中“317780-21840=295940元”的记录系后添加的,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王强、耿瑞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墨军货款2301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6元,由被告王强、耿瑞雪承担。判决后,上诉人王强、耿瑞雪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的“发货单”及录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原审法院使用在上诉人户口所在地门上粘贴法律文书的方式送达,不是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粘贴法律文书的日期不应视为送达日期;其次,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在案件存在争议很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再次,原审法院仅给上诉人指定7天的举证期限,而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墨军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为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根)由被上诉人持有,第二联(客户)(系粉色联)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第一联中备注栏填写的“退”字、“合计26、单价840、金额21840元”及该单下方写:“上欠:317780-21840=295940元;现欠:贰拾玖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均系被上诉人所写。在该单单价840、金额21840元下面“欠款属实”系上诉人所写。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第二联照片,在该联显示合计26、单价840、金额21840元的下面显示“欠款属实”及上诉人的签名。该联并不显示备注栏填写的“退”字及该单下方写:“上欠:317780-21840=295940元;现欠:贰拾玖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的字迹。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发货单”第二联照片,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通过电脑技术将上述字迹擦掉了,经过技术处理了,但被上诉人未申请对该照片进行鉴定。另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王强居住地门上粘贴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开庭传票以及证据材料。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限为15天,举证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9日前,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才看到上述材料。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及延期开庭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未做出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230150元;二、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23015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第一联中备注栏填写的“退”字、“合计26、单价840、金额21840元”及该单下方写:“上欠:317780-21840=295940元;现欠:贰拾玖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均系被上诉人所写。而上诉人所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第二联照片,该联并不显示备注栏填写的“退”字及该单下方写:“上欠:317780-21840=295940元;现欠:贰拾玖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的字迹。故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第一联与上诉人所持有的第二联照片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第一联所记载的“上欠:317780-21840=295940元”及“现欠:贰拾玖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均是被上诉人所写,违背常理,二者相互矛盾,单纯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30150元。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发货单”第二联照片,系上诉人通过电脑技术将上述字迹擦掉了,经过技术处理了。故本案应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第一联与上诉人所持有的第二联进行鉴定;另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完整,是经过剪辑截取的并非原件和原始载体。故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亦应进行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采取直接向上诉人王强居住地门上粘贴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开庭传票以及证据材料的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