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宋文龙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宋文龙,男,住尉氏县大桥乡大桥村*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冯昌,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文龙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龙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其豫B3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一份。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S102省道43KM+1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全林死亡及张垒、刘全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刘全林家属各项损失198000元,赔偿张垒车辆损失260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2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豫B33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原告驾驶证及豫B33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属合法驾驶,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14分驾驶豫B33A**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全林死亡、张垒车辆受损及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赔偿刘全林家属198000元、张垒车损2800元。5.死者刘全林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刘全林为城镇居民户口、对刘全林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刘全林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抢救刘全林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7.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及遗体火花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刘全林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中牟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委托书二份,以证明死者刘全林近亲属刘全玉、刘风兰委托刘全法处理该事故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期事故中有二辆机动车与死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应与另外一辆事故车辆共同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死者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10分许,宋文龙驾驶豫B33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刘全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刘全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失控滑行中,又与张垒驾驶的豫BZN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全林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文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全林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4319.60元。2015年1月13日,刘全林又转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793.99元(含门诊费704.52元)。2015年2月3日,刘全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天,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宋文龙与张垒就张垒的车损达成赔偿协议,由宋文龙赔偿张垒车损费2600元,当日,宋文龙将2600元赔偿款交付张垒。2015年2月10日,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宋文龙与刘全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宋文龙赔偿刘全林家属因刘全林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98000元,当日,宋文龙将198000元赔偿款交付死者家属。另查明,豫B33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文龙,2014年11月7日,宋文龙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刘全林,男,1934年9月25日生,住中牟县三官庙乡坡刘村,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依照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应当扣除,张垒在该交通事故中,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全林家属因刘全林死亡共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011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4.护理费5928元(78元/天×38天×2人)。5.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6.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张垒的车损有:车损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文龙保险金12000(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文龙保险金(护理费5982元、丧葬费1940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115410.5的90%,即103869.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