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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飞与被执行人李跃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李跃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710号申请执行人王飞,男,汉族,1970年5月8日生。被执行人李跃宁,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王飞与李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李跃宁应于2015年12月前分期归还王飞1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57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跃宁名下汽车五辆、一套房产均被其他法院首轮,本院无法处置。其银行存款只有200余元。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李跃宁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