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宏伟,XXX,吴爱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83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宏伟。被告:劳宏伟。被告:XXX。被告:吴爱新。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公司)、劳宏伟、XXX、吴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58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6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汇公司、宏晨公司、劳宏伟、XXX、吴爱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晨公司、劳宏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1311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德汇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宏晨公司、劳宏伟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德汇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XXX、吴爱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205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德汇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XXX、吴爱新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德汇公司签订编号为0931130726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人德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事实。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德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87,461.40元,合计借款本息为人民币3,287,461.4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宏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XXX、吴爱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宏晨公司、劳宏伟自愿在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德汇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被告XXX、吴爱新自愿在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德汇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德汇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德汇公司发放了贷款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德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87,461.4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宏晨公司、劳宏伟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德汇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2月5日,被告XXX、吴爱新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德汇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被告德汇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28%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德汇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德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87,461.40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德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晨公司、劳宏伟、XXX、吴爱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德汇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汇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晨公司、劳宏伟、XXX、吴爱新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德汇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然,被告宏晨公司及劳宏伟、被告XXX及吴爱新系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二被告系分别对被告德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是,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宏晨公司及劳宏伟、被告XXX及吴爱新共同在相应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87,461.40元,合计人民币3,287,46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宏伟对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以人民币33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X、吴爱新对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以人民币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00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