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隋生德、隋昌武与隋修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生德,隋昌武,隋修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35号原告隋生德,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隋昌武,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孟庆兰,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修义,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付,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隋生德、隋昌武与被告隋修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生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兰,被告隋修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生德、隋昌武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隋生德的妻子、原告隋昌武的母亲隋思英于2006年3月去世,去世后原告将隋思英的骨灰按照村里的习惯葬在村斜山的乱山岗处,至今已有9年的时间。2014年4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隋思英的坟墓铲平,经村、镇、派出所多次解决,被告一直拒绝将坟墓恢复原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亲人的坟墓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隋修义辩称,原告亲人的坟墓葬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隋生德、隋昌武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的籍贯是蓬莱市小门家镇隋家窑村(以下简称隋家窑村),与被告隋修义系同村。庭审中,原告主张,2006年3月原告隋生德的妻子、原告隋昌武的母亲隋思英去世,原告按村里的习俗将隋思英的骨灰葬在老家隋家窑村村西斜山上的荒坡处,当时该荒坡周围还有很多坟墓,没有耕地,2014年4月14日被告将隋思英的坟墓铲平,水泥板已经露在外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书面证言三份、现场照片五张。证人证言分别是隋大福、隋生祥、隋建松的证言,三人均证实隋思英骨灰盒安葬时是自己参加开矿(挖安葬坑)的,墓地周围当时是一片荒草。被告认可将隋思英的坟墓铲平,但辩称隋思英的坟墓位于自己的口粮地里,不是原告主张的荒坡,自己多次让原告迁坟未果,所以才将坟墓铲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质证称三名证人只能证实当时去开矿的,不能证实葬坟处是荒地。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证言三份、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农业税完税证一份、收入单一份、农业税核定证书一份、现场照片三张。三份证人证言分别是周永好、隋思礼、隋修义的证言,三人证明在1999年前均曾种过隋修义的斜山杜梨地,并给隋修义大队提留款。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载明:“纳税人:隋修义应缴纳农业税税款167.90元,农业税附加金额67.10元。请在2003年1月22日前到村办公室缴清应纳税款及附加金额235.00元。(蓬莱市小门家镇财政所农税专章)2003年1月17日。”农业税完税证载明:“2003年1月21日纳税人隋修义02年度农税实纳金额167.90元附加67.10元合计金额贰佰叁拾伍元235.00(蓬莱市小门家镇财政所农税专章)。”现金收入单载明:“交款人修义往来1477.70元摘要:转张启运2013.1.21(村委会公章)”。农业税核定证书载明:“户主姓名隋修义住址小门家镇隋家窑村2002年农业税计税情况表一.人均分配的土地正税167.9元附加67.1元;表二、园艺产品正税181.5元附加36.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三份证人证言质证称,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坟是安葬在被告地里,只证实了该三人种过地,被告应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上缴提留单据;对其他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被告的土地很多,其不能证明该款是缴纳的原告葬坟的土地;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质证称照片不能证实原告葬坟是在被告的土地里。被告解释称自己的承包合同丢失了,正在补办,但未能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和正在补办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证人出庭质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坟墓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具有特殊的意义,是人们悼念死者、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原告的亲人去世后,按习俗进行安葬,在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其坟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隋修义明知原告亲人的坟墓而故意毁坏,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坟墓铲平,原告要求被告将坟墓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传统观念和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被告将原告亲人坟墓铲平,使原告及其亲属不能正常地行使祭祀活动,导致了原告及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亲人的坟墓是葬在自己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原告亲人的坟墓葬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也应该按照正确的方法予以处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亲人的坟墓铲平,其行为是非法的也是不道德的,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隋修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隋思英的坟墓恢复原状。二、被告隋修义赔偿原告隋生德、隋昌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