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与伦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71号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负责人:刘守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小华(曾用名伦晓华),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贾庄信用社)与被告伦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庄信用社诉称,2004年11月30日,被告伦小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2005年11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伦小华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27325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伦小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被告伦小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购奶牛,借款月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伦小华于2011年3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剩余本金2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凭证(NO0074221)、对马传宝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庄信用社与被告伦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伦小华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伦小华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剩余本金2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伦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自2004年11月30日始,至2005年11月21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5年11月22日始,至2011年3月8日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伦小华负担,因为原告已经将上述费用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以上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员 仇忠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