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久立与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773号原告张久立,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头道营子乡。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系该单位董事长。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冀飞,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立与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立,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立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塔式吊车安拆工作,月工资7500元,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余款5715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综合保险。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工资款共计5715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287.5元;2、请求被告未原告补缴2014年4、5、6、7、8、9、10、11、12月,9个月的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原、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工作内容负责塔吊安装及拆卸,按照原、被告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实际工作内容,为计算劳务报酬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57150元,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驳回原告对补缴2014年9个月的社会保险及应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久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2014年工资余款5715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是劳务费,不能在欠条中的工中确定是劳动关系。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久立受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雇佣,作塔吊安装与拆卸,双方约定按工作量计付工资,休息时没有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保险的相关约定。2015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2014年工资款57150元。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久立与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原告系农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劳动量计算劳务费,休息时没有钱,被告有活,通知原告过去。故原告与被告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时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保险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久立劳务费57150元;二、驳回原告张久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