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自才与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自才,陈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陈自才,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高庄乡惠威村5队。被执行人陈士龙,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高庄乡惠威村5队。申请执行人陈自才与被执行人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1)平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525元,承担执行费6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2025元,执行费65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相关司法查控手段,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平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