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志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军,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伊东集团东屹化工公司电石厂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1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莎日娜、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军下班后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蒙K818**号东屹化工公司通勤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锦泰大酒店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张志军因司机陈某某拒绝其在无停靠站点位置下车的要求,用手将正在驾驶通勤车的陈某某右肩部抓住进行拉拽,致使通勤车失控,先后撞上了隔离桩、绿化带、路灯等公用基础设施及路边停放的两辆小型汽车,同时造成通勤车司机陈某某及乘客牛某某、冯某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通勤车受损。经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撞隔离桩、路灯杆、绿化带、车辆等物品损失共计价值75571元。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客冯某某、张某甲面部、牛某某头部及司机陈某某面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军以拉拽正在驾驶车辆司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四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张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军下班后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蒙K818**号东屹化工公司通勤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锦泰大酒店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张志军因司机陈某某拒绝其在无停靠站点位置下车的要求,用手将正在驾驶通勤车的陈某某右肩部抓住进行拉拽,致使通勤车失控,先后撞上了隔离桩、绿化带、路灯等公用基础设施及路边停放的两辆小型汽车,同时造成通勤车司机陈某某及乘客牛某某、冯某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通勤车受损。经准格尔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撞隔离桩、路灯杆、绿化带、车辆等物品损失共计价值75571元。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客冯某某、张某甲面部、牛某某头部及司机陈某某面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已赔偿)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军的主体身份。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军逃离现场后被在场群众抓住,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的事实,系被动到案。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中失控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5、东屹化工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张志军要求司机停车处为非停靠站点,禁止停车。6、酒精检验测试单,证实案发时通勤车司机陈某某酒精呼气检查结果为0mg/100ml,未饮酒的事实。7、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的家属对被损坏车辆、绿化带、路灯杆等市政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乘车人及物品所有人谅解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陈某某驾驶蒙K818**号通勤车行驶到原蒙南大酒店的十字路口时,一名男子对其进行揪扯,造成其无法控制车辆,先后撞上隔离桩、绿化带、路灯等物品,同时有乘客受伤。车辆停止后,该名男子趁其不备逃离现场后,被其他乘客和路人抓住的事实。9、证人刘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杨某甲停放在锦泰集团办公楼马路边的小型汽车被损坏,附近停放着一辆伊东集团的通勤车,已严重损坏并带有一根路灯杆的事实。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其乘坐伊东集团通勤车下班途中,一名乘车男子因司机未在其要求的位置停车而与司机发生冲突并拉扯司机,导致车辆失控发生碰撞,其面部和手部受伤,司机及其他两名乘客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刘某乙、吕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车辆停止后揪扯司机的男子逃跑,后被他人抓住。证人杨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本案中冯某某面部、张某甲面部、牛某某头部及驾驶员陈某某面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13、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志军在乘坐公司通勤车下班途中,因司机拒绝其在无停靠站点的地点下车后,对司机右肩部进行揪扯,造成车辆失控撞上绿化带、路灯等物品的事实。14、价格鉴定意见及被损物品照片,证实经鉴定,被毁坏的绿化带植被、市政设施价值16960元、蒙KXH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7474元、蒙KYZ2**号起亚牌越野车被损坏部分价值13342元、蒙K818**号宇通客车被损坏价值37795元。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失控的车辆运行轨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以拉拽司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军家属积极赔偿损坏财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越之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