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龙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134号原告北京龙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法定代表人陈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永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龙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物业公司)与被告永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房山区×镇×家园住宅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5074.5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以上两项共计5254.5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光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74.5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共计5254.5元。2、判令被告永光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三章第十三条之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370.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永光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在建的房山区×镇×村×家园住宅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出售给永光;同时在上述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收费价格为0.90元每月每平方米。同年8月28日,房地产公司与龙建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家园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委托给龙建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此,龙建物业公司接手了×家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07年8月26日,永光对房屋进行验收,同时永光按照约定向龙建物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房地产公司与龙建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续签订了与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日续签订了与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永光入住以后的具体楼号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家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3.97平方米。永光已支付了2007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因永光拖欠物业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74.4元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未予支付,为此龙建物业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新《物业服务合同》、×家园业主入住验房表、×家园入住费用已交纳证明、领取物品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建物业公司虽未直接与永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根据龙建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到期后又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结合永光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以及永光向龙建物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龙建物业公司与永光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龙建物业公司现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永光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龙建物业公司请求永光给付物业服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龙建物业公司请求永光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五千零七十四元四角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建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永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紫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