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洲五金机电城E区第82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5072-6。法定代表人:孙静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明军,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长沟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燚儿,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建立长期供应合作关系,其中虽然多次供货,并多次结款,但最终被告欠原告货款3204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多次承诺,但至今未结。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040.45元。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圆形滤纸片、电炉等货物,成交总价为1965.85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其开具总金额为1965.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各类货物,成交总价分别为3251元、5147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一次性向其开具总金额为83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1日,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各类货物,成交总价为11307.4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其开具总金额为1130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1日,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出售钢板等各类货物,成交总价分别为3803元、342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一次性向其开具总金额为72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2月21日,即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板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进厂货物计量单”,并载明“已过磅”。2014年4月8日,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各类货物,成交总价为1155.20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其开具总金额为115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各类货物,成交总价分别为546元、180元、1265元,并于2014年5月7日一次性向其开具总金额为19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各笔交易总金额为32040.45元。除2013年9月16日的交易外,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有郭星江的签名。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进厂货物计量单”的“收货人”处也有郭星江的签名。送货单上所载发货方、收货方、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与相应“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上所载事项一致。以上各笔交易均无被告支付货款的记录。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各类货物,成交总价分别为6677元、1569.5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一次性向其开具总金额为824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银行重庆渝洲新城支行”账户支付货款8246.50元。该笔交易送货单的“收货人”处也有郭星江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进厂货物计量单、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重庆渝洲新城支行账户资金流转信息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盖章,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的郭星江系被告的职工,但送货单上所载发货方、收货方、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与相应“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上所载事项一致;收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与“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进厂货物计量单”上“收货人”的签名一致,可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的事实。此外,原、被告之间先前一笔完整历史交易表明,该笔交易双方的交易凭据与被告未付款的几笔交易凭据相符,根据交易习惯,可进一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040.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喜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040.45元。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被告重庆高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思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