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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文斌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孙文斌,(身份证号3710821994********),居民。委托代理人姜青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68号。负责人丁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英,职员。原告孙文斌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斌委托代理人姜青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斌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K×××××号小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司机)及车辆损失险。2015年2月9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与马书江驾驶鲁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书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3107.38元,交通费48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657元,支出拖车费36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原告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按其约定扣除免赔率5%之后,余下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共计2957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5万元)、车上人员险(2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次责,应当免赔5%,对于原告主张先行赔付,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2万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107.38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3249元(85.5元×3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18天),在车损险5万元范围内赔付拖车费360元,修车费11257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赔偿后我公司应取得追偿权,向案外人马书江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号小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及车辆损失险(5万元)。2015年2月9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与马书江驾驶鲁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书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3107.38元,交通费48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257元,支出拖车费36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因马书江怠于履行赔偿责任,且下落不明。原告依据其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仅赔付6067.10元,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案、荣成中元电器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K×××××号小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及车辆损失险(5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对其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按其95%进行理赔,该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之损失除修车费应为11257元之外,余者均系合理范畴,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在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法取得向案外人马书江进行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2元(13107.38×95%),交通费456元(480×95%),误工费3086.55元(3249×95%)、护理费1368元(1440×95%);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342元(360×95%),修车费10694.15元(11257×95%)、车损鉴定费285元(300×95%)。上述款项共计2868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67.10元,尚欠2261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毕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