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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友发与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杨友发,男。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友发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发诉称,被告于2014年4至7月,先后7次在原告处接待用餐,共计消费金额56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签了被告公司员工姓名的消费清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友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友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消费清单7张和发票41张,拟证明原告杨友发提供餐饮服务给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原告处消费5600元的事实。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式样,拟证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浓缩果蔬汁生产的企业。2014年4至7月,原告杨友发先后7次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因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友发出具了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的消费清单7张,载明了接待对象、时间和消费金额,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7次在原告处累计消费金额为5600元。原告自2014年7月以来,先后多次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迟履行期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签名的消费清单共计7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杨友发餐饮费5600元,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签名的消费清单为凭,原、被告双方服务、消费关系明确,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的餐饮费。原告杨友发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餐饮费56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友发餐饮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